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126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21977********,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街道**村**组**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大龙”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昆明市西山区海口镇**街**市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54mg/100ml(乙醇/血),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斌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现被告人已被取保候审,电话:1519882****;2、卷宗一册、光盘两张;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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