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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一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31960********,汉族,大专文化,景德镇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路**栋**单元**号,因犯贪污罪于1992年4月18日被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3年4月7日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连同已判贪污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1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8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与同事在**公司食堂吃饭,酒后驾驶赣H*****牌黑色起亚小轿车途经景德镇市新厂、里村、马鞍山、人民广场、珠山中路,行驶至珠山中路苏家弄岗亭,把车停在红绿灯路口。交警执勤人员发现后要求吴某某把车开走。吴某某交待喝了酒开不了车,之后其被带到医院血液化验。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液经检测乙醇含量为87.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吕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陈婧

检察官助理:邹  星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现住景德镇市珠山区**路**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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