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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武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武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川院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5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住武川县****小区**号楼**单元****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武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解除;于2020年4月2日被武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5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蒙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G209国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392公里+8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晋H*****(蒙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吴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驾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8.8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规定值。经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  莉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所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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