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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83********,汉族,中专文化,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本市江宁区**街道**花园**幢**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J****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江宁区胜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太路与利源中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146.8mg/100mL血。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仇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执法记录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成华    

检察官助理  王飞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8751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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