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港检四部刑诉〔2019〕3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6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跑船,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镇**组**小区**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7年10月2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吴某某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2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苏FL****小型轿车在南通市**小区北门倒车时,所驾车辆右后部碰撞停于路边的苏FB****小型轿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5mg/l00ml,系醉酒。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对方车主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吴某某有劣迹,醉酒驾驶发生事故,酌情从重处罚;积极赔偿,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萍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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