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79********,初中文化,水电工,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因醉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1年3月1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五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0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与其朋友陈某某等人在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田园饭店”吃饭,其间饮酒。当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苏F7****小型轿车从“田园饭店”出发,由北向南行驶至洋兴公路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戚家桥村三组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害人张某某由南向北驾驶的无号牌新蕾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4.7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明知他人报警后滞留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车辆照片等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笔录;
8.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制作的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说明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 炜
检察官助理 杨宝川
2020年5月21日
附:
1. 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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