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诉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80********,汉族,初中文化,常州**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所在地本市天宁区**镇**村委**号,现住本市钟楼区**树**幢**室。被告人吴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6年8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潘泽洲、被害单位江苏**有限公司委托人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2月21日下午,酒后驾驶苏D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天宁区常州**有限公司出发,途经青洋高架、龙城高架等地,行驶至本市钟楼区**树小区北门时,与沈某某驾驶的苏D9****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92.9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江苏**有限公司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江苏**有限公司委托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钟楼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钟楼大队提供的执法取证仪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栾谋勇
检察官助理:唐亚茹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钟楼区**树**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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