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鼓检诉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2195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村**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7日15时,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苏C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徐州市鼓楼区闸口东街与前进路交叉口以北约200米处时,与周某某驾驶的苏CX****号小型汽车发生轻微刮擦,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带至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采集血样。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7.7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含量现场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胜
2021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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