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江检刑检刑诉〔2020〕78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210881990********,汉族,中专文化,扬州**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路**号(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被原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KM****小型轿车带乘朱某甲,由北向南从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通江路出发途经新城路左转弯,沿大桥镇高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桥派出所大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6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
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旭
检察官助理:康宏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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