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58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86********,汉族,专科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高邮市**路**号,现住扬州市邗江区**园**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苏K8****小型轿车沿百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美琪小学门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0mg/100ml。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
5.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佘明祥
检察官助理 周 倩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905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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