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211995********,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浚县**镇**村。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15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海门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0月1日23时54分许,醉酒后驾驶豫FG****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三星镇绣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岛国际酒店门口地段时,因发生事故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1mg/100ml血液。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阳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力生
代理检察员:季松博
2020年4月13日
附:
1. 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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