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0********,汉族,专科文化,淮安市**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住淮安市淮安区**小区**号楼**室,户籍地淮安市淮安区。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17日被原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5日被原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苏H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淮安市永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腾飞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71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查处现场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文清
检察官助理:康存真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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