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46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方洲街、港田路交叉口附近的草地上与朋友野餐并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W****的小型普通客车搭载1人从港田路出发准备回家。车辆沿苏州工业园区星华街、中环东线、娄江立交、星华高架、G312国道行驶,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G312国道、迎宾路路口处,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1mg/100ml。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闵亚莉
检察官助理:张惠敏
2020年10月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联系电话:1815111****)现取保候审
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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