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86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苏州市市辖区**镇**家园**区**幢**室。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涉嫌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因情节轻微,于2003年11月14日释放;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5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11月5日1时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3****小型轿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吴中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吴中桥路段时,撞上人行道隔离护栏,致车辆和隔离护栏损坏,损失价值人民币7819元,其中隔离护栏损失价值人民币4120元。
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6mg/100ml。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居民身份证、发破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等;
2.证人曹某某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可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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