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70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市吴江区**花园**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单县**镇**庄**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晚,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E1****”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松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松北公路7公里200米处越过道路中心单黄虚线逆向行驶,与沿松北公路靠左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直行的周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中周某某驾驶的车辆维修费4100元。
经检验,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5.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周某某的车辆及医药费等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型轿车1辆(照片)等物证;
2.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抽血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夏益斌
检察官助理张弼程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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