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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晚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贵G6711C贵******号小型轿车搭载工友潘小双潘某某从于都县禾丰收费站上高速往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厦蓉高速公路375km+100m于都收费站处,被高速交警总队直属八支队第四大队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7月8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娟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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