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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367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76********,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家住江西省安义县**镇**大道**号**幢**室。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牌号湘A*****“东风”牌小型汽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大道由北向南行至谢佛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吴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41.41mg/100ml。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慧     

2020519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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