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县区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汉族,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021987********,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住章贡区****号,持“C1E”驾驶证。2020年1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赣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被赣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一个人在家吃饭,期间吴某某喝了两杯牛栏山白酒,吃完饭后,吴某某便驾驶赣BA***M二轮摩托车从家里出来去赣县**找其舅舅,当车行驶至**大道路段时,吴某某撞到中间护栏后摔倒,受伤较重吴某某便驾车前往县人民医院治疗,在医院治疗时被民警找到。经检测吴某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253.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伦铭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