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二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洪湖市**镇**村**组**号。2013年10月18日因强奸罪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4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从洪湖市沙口镇街道往沙口镇大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沙口镇小桥路段时与前方一辆客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他人报警后,洪湖市交通警察大队六中队民警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吴某某带至洪湖市沙口镇红军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8.2mg/100ml。
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赔偿调解达成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呼吸酒精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等书证;2. 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3.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4.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卫东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洪湖市**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5272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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