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86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82198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临海市涌泉镇**路**,现暂住临海市大洋街道**小区**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3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驾驶证在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4月2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五年内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6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醉酒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二轮电动车(超标),于2018年6月2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1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浙J5****号小型轿车从临海市古城街道两水村准备驶往临海市大洋街道**小区暂住处,1时24分许,途经临海市古城街道柏叶西路与水云路路口时被临海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天网记录、行车路线示意图、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沈某某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呼气测试、抽血等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建红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7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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