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644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9月1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驾驶证6个月,罚款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2时2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浙B1S***小型轿车途经乐清市区建设东路(建设东路与鸣阳路)交叉口处时,被林某某驾驶的浙C87***小型轿车逼停后,被乐清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理化检验,被告人吴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25mg/100ml。经技术鉴定,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的浙B1S***车辆经鉴定的转向、制动、灯光均正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违法记录、接警单;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郑某某和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共安检测鉴定技术有限公司道路交通车辆技术鉴定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酒后驾驶三年内被追究等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晓鹏
检察官助理:施梦子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换押证》一份。
3.《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证据确认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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