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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二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19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浙江**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住兰溪市**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浙G5P****号小型轿车从兰溪市水亭畲族乡工业园区沿永游线往兰溪市永昌街道夏李村行驶,行驶至永游线6km+200m永昌街道夏李村路段,与停在路边的警车(号牌为浙G**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现场交警对吴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为175mg/100mL,经抽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2020年4月26日,吴某某已支付警车维修费用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查询记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返还物品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酒后驾车违法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警车准驾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兰溪市方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结算清单、收条;

2.证人李剑、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喜华

2020年5月2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补充材料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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