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 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2041975********,中专文化,**物业员工,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街**号**室,现住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6****号牌的小型轿车途经宁波市鄞州区曙光路24号附近处时遇民警设卡检查,冲卡企图逃避检查造成阻车器损坏后被执勤设卡的民警抓获。随即民警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39 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64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档案、归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等;
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燕
检察官助理:崔文婧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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