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 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2041975********,中专文化,**物业员工,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街**号**室,现住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21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6****号牌的小型轿车途经宁波市鄞州区曙光路24号附近处时遇民警设卡检查,冲卡企图逃避检查造成阻车器损坏后被执勤设卡的民警抓获。随即民警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39 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64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档案、归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等;  

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燕

检察官助理:崔文婧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