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6****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附海镇观附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中横线路口处时,因不胜酒力停车休息,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吴某某的呼吸酒精含量为225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46mg/100ml,属醉酒状态。
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处警经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抽血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人口信息等;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视频、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国荣
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慈溪市**镇**村**路**号**室住所候审(联系方式: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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