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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二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4197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浙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县**街道**里村**里**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月17日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晚,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浙G1U****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19时48分许,当其驾车沿上塘路由南向北驶至大关路口南口处时,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69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后被告人吴某某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身份证明、驾驶证、驾驶资格查询结果、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卜某某、夏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媚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拱墅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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