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19〕30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3326231969********,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4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01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无驾驶汽车资格酒后驾驶浙J5****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温岭市温某某镇江厦加油站前路段,被温岭市公安局温某某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因涉嫌酒驾,即移交至温岭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刑事处罚,现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卫荣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侦查卷宗贰册、提讯证壹册。
3.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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