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0〕290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91********,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堡**号。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5****的小型轿车途径温州市瓯海区温瞿东路基安山公交站边时,被设卡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并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48mg/100ml。经检验,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理化检验委托/受理表(血醇)、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鉴定意见通知书、车辆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委托书、物品发还凭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有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约合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