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区**村**组,现住绍兴市上虞区**镇**岭**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3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皖NH****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富盛镇董溪村委旁晒场时,因在晒场内临时停车睡觉,被路人报警而案发。
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36mg/100ml。
同日,被告人吴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卡口照片、常住人口信息;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呼气、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联系电话177********)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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