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二部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2000********,汉族,初中文化,衢州**会所员工,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村**号(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2时0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浙G8U****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衢州市区衢州市住建局门口附近路段时,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致车辆、隔离护栏受损。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吴某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15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甲、袁某某、吕某乙、周朝林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血样检验报告;
5、试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丽清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物品见本院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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