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0〕167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N3****小型轿车,在本县石浦镇沿兴港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兴港路与海宁路交叉口路段时,与前方严某某驾驶遇红灯暂停的浙B33***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1mg/100ml。后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7mg/100ml。
象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被告人吴某某已向严某某赔偿了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及驾驶人信息、调解协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戴苏麟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量刑建议书1份;
3、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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