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95********,汉族,高中文化,深圳市******有限公司龙华分公司**,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号**房,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因危险驾驶嫌疑,于2019年12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8日3时52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粤B*****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龙华区******路段时,该车与右侧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绿化带(树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民警赶赴现场处理事故并对吴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4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9.37mg /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等;2.证人证言:胡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执法现场录像、历史过车查询记录(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家炜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含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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