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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811980********,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现住**街**路**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22时13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鄂B*****小型轿车沿大冶市**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大道**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前方由程某某驾驶的鄂J*****轻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吴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76mg/100ml。

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程某某人民币800元,双方达成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线索来源、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等书证;2. 证人程某某、吕某某的证言;3. 鉴定意见;4.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四十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柯丽云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街**路**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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