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3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红安县,住红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鄂J****6号二轮摩托车沿湖北G346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大悟县河口镇**村何家独屋十字路口处,遇何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自南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2.66mg/100ml。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 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洁
2020年11月11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772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