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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来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71993********,苗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来凤县,户籍地湖北省来凤县**乡**村**号,住湖北省来凤县**镇**社区**号。因犯聚众斗殴罪,2018年5月29日被来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同年9月27日被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0月23日被来凤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中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执行原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来凤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来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19时许,来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翔凤镇接龙桥路开展夜查行动。当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Q*****的小型轿车途经来凤县翔凤镇接龙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示意依法停车接受检查。民警发现该车驾驶员吴某某涉嫌酒驾并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显示酒精含量为177mg/100ml。经当日对其抽取血样并于9月17日送往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结果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7mg/100ml。另查明,吴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20]795号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笔录(附照片);5.查获现场视频光盘1张;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吴某某在前罪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后,对前罪和后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金梅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来凤县**镇**社区**号,联系电话1359777****;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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