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7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湾**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白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沿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衡州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洲摩尔城十字路口时,由直行车道转入人行道后,与胡某某驾驶的一辆号牌为鄂A****6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擦碰,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后胡某某报警。民警在处理事故期间发现吴某某有饮酒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邾城中队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检测结果为162mg/100ml。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2.40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
侦讯中,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基本信息表及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辨认笔录;3.查获、抽血图片及监控视频;4.司法鉴定意见书;5.证人证言;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2.40mg/100ml,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毅明
检察官助理:魏凤丽
2020年5月26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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