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5月27日15时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武昌区彭刘杨路由东向西行驶,车行至武汉音乐学院门前路段撞击路中交通护栏后,被告人吴某某继续驾车沿本市武昌区花堤街由北向南行驶,连续撞击杜某某停放在附近的牌号为鄂A*****的小型面包车、陈某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路边停放的四辆电动车,与文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武汉C*****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并造成临街门店柜面受损,后停车。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1.5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物证;3.书证;4.证人杜某某、文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李 廷
检察官助理:王丽丽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上述地址,联系电话 1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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