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19〕74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77********,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武汉市江夏区**办**处**,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街道**街**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小区**栋**单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3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交通大队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鄂A*****号牌蓝色荣威牌小型轿车,沿本区龙湾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本区八分山路龙湾街路口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后被带至武汉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5.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毛某某的证言;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3.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从涓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江夏区**小区**栋**单元**(联系电话13007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附表》各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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