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75********,汉族,大学文化,群众,武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住武汉市武昌区**街**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鄂A****1白色“雪佛兰”牌小型汽车,沿本市洪山区雄楚大道高架、珞狮南路行驶,当车行驶至珞狮南路文馨街路口时突然靠边停车,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民警随即上前排查,排查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突然逃跑,摔倒后被民警立即控制。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90.59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呼气酒精检测报告等书证;2.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查获及抽血视频;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祚斌
检察官助理:刘娜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其居所候审;联系电话:1390714****。
2.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2袋)。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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