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石检二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4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湖北省石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首市小河口镇新江村出发前往小河口镇客运站,当车行驶至S329省道小河口镇天心洲村十字路口时,与曾某某驾驶的鄂A****M号小轿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经认定,被告人吴某某与曾某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因发现被告人吴某某有醉驾嫌疑,民警遂对吴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41.7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提取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72.47mg/100ml。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对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等物证;2.身份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3.证人曾某某、柳某某、袁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书;5.提取笔录;6.现场勘查笔录;7.行政处罚决定书;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9.视听资料;10.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成于青
2020年8月17日
附:
1. 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1726****。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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