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神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21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出生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镇,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镇**社区**号,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神农架林区阳日镇阳日大道行驶,行至阳日派出所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7.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祝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鄂襄阳汇驰鉴[2019]毒鉴字第1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现场查获及提取血样视频光盘1张;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婕
检察官助理陈珏晨
2020年6月1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上述住址,联系电话13035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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