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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83********,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镇**居委会**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20时38分,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鄂S*****小型普通客车沿随州市城区青年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青年西路与擂鼓墩大道十字路口处时,被执勤的随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依法检查。经警用酒精检测仪现场对吴某某进行吹气检测,其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38毫克/100毫升。后民警组织医务人员对吴某某抽血并送检。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吴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67.76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个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吹气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海坤

检察官助理陈静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72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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