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志新),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41991********,苗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花垣县人,农民,住花垣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花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6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湘******号小汽车搭载石某某等人从花垣县城沿国道行驶到茶峒玩耍。当日22时许,吴某某又驾车搭载石某某等人从花垣县茶洞高速收费站上高速向吉首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吉首市高速收费站时被高速交警查获。交警当场对吴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8mg/lOOml。交警将吴某某带至湘西州人民医院抽血送检,后又带其回高速交警支队调查,经查询吴某某无驾驶证。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吴某某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8.4092mg/l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证和行驶证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等相关书证;2.证人石某某、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讯问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正秀
2020年1月17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花垣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00740****。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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