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1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岳某某**村**组,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6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湘******的黑色天籁小车从王家湾出发,行驶到西二环辅路与云栖路交接处时被交警查获,交警在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40毫克/100毫升。当天20时47分许,交警将被告人吴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4毫克/100毫升。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无酒驾违法记录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等书证;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血样提取过程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甜
2020年6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8898****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