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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公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2291985********,苗族,初中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2012年12月13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2月11日被靖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晚上被告人吴某甲开车到靖州县**镇**村曾某某家吃饭,席间被告人吴某甲和曾某某、杨某某一起喝了米酒,被告人吴某甲大概喝了6两米酒。2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闽******小型轿车从曾某某家回靖州**队后面的出租屋,行至靖州县**路**办门口路段时,与对面周某某驾驶的一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吴某甲负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吴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6.2mg/1OOml。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吴某甲当场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赔偿车辆维修费人民币5000元,得到周某某谅解,并于2020年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频监控录像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由于被告人吴某甲有犯罪前科、又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96.2mg/1OOml)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因此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先学

2020年4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侦查案卷及证据材料2册,检察案卷1册;

3.同步录音录像及视频监控录像光盘2张;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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