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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湾检一部刑诉〔2020〕46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021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租住南昌市**区**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市**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6月2日,本院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吴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浙******小型普通客车在湾里区梅岭大道小麦田粥铺院内倒车时,碰撞张某乙停放于院内的赣******小型轿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 民警带吴某某前往湾里区人民医院抽血检查。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53.09mg/100ml。经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传唤到案。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已赔偿张某乙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珮

                                       2020年6月5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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