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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57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7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村**号,现住福建省南靖县**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01时01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一部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从漳州市南靖县**镇**村的家中出发,途经南靖县**大道、南靖县**大道、**省道、芗城区**路**路**道**路,至芗城区**路“**鱼粥”店门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某案发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4.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至二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二个月零十五天至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叶少容

代理检察员:陈莉华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住福建省南靖县**村**号;

2、起诉卷宗壹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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