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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二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01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系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人民政府临时聘用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号,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30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刀”牌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凉州区三道巷十字向东1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董某某驾驶的甘H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蹭,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5月26日,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8.53mg/100ml。2020年5月29日,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小刀”牌两辆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围内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小刀”牌两辆电动车左前部与甘H7****号小型轿车车身左侧发生接触碰撞。2020年6月13日,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某无责任。2020年5月29日,吴某某与董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董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吴某某在本院公诉环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吴某某与董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董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吴某某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娟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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