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5111271980********,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现居住于四川省洪雅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某某沿大雅街由文安路向眉州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大雅街与苏源路交叉路口时,与通过斑马线横过道路的行人夏某某相撞,造成吴某某、王某某、夏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吴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夏某某不承担责任。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2.9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夏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具有无证驾驶、造成事故负全责、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的从重处罚情节。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3个月10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希
检察官助理:李维乐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居住于四川省洪雅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98049****;
2.卷宗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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