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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行政村**村**。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7月16日被砀山县交警大队一中队罚款人民1500元,暂扣驾驶证,违法记分12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皖L3****白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砀山县砀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镇**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被提取血样送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08.9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砀山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吴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

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3.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样检验报告,证实吴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08.97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瑞峰

检察官助理  姜  伦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砀山县**镇**行政村**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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