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87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89********,汉族,大学本科,福州市**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尤溪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28日23时16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闽******号小型客车在福州市晋安区秀峰路行驶时,被设卡的晋安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41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晋安医院抽血,并将提取的血样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测血液乙醇含量。经鉴定,吴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8.0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健司鉴所[2018]毒(血检)鉴字第11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现场调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高速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 冰
检察员:何文骏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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